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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 2021-04-26    浏览量:1002


20214月1日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二届第四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业基本准则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执业规范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规范

第五章  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浙江省专利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和《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发生在浙江省的专利代理行为,该行为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及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监管,并接受专利代理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


第二章 执业基本准则

 应当充分认识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是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光荣的实践者和守护者,服务创新是专利代理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规范、公序良俗,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政策规范。

第六条 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诚信履约,勤勉自律,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七条 敬业勤业,努力学习并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

第八条 保守在代理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不得以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和信息的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执业规范

 专利代理师应当在委托人的委托权限内开展活动,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管理制度,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

十二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不得挂靠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

十三 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十四 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十六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执业备案变更申请。离职后仍应当对原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负有保密义务。

十七 专利代理师不得诱导或者帮助委托人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专利代理师不得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证据,也不得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证据。

十八 专利代理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对本人或者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师或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二)恶意压低专利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专利代理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专利案件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招揽业务;

(八)其他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规范

十九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

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本机构代理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导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的实习。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代理师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专利代理实习人员离职后,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中止实习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排查,同一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其关联机构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代理,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代理服务。

 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转委托或增加被委托人的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转委托要求,将完整的案卷文档移交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十八 专利代理机构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被撤销后,原专利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

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诱导或者帮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三十二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执业印章。

三十三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对自身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二)恶意压低专利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专利案件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招揽业务;

(八)其他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设立自律与维权委员会,作为本会实施行业监督和行业自律管理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律与维权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对非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于会员及非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及非会员作出惩戒或处理;

(四)将相关惩戒或处理决定向本会理事会报告;

(五)为本协会决策机构提供规范执业行为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六条 自律与维权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主持自律与维权委员会的工作,负责自律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二)主持召开自律与维权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自律与维权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四)主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讨。

第三十八条 副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协助主任委员完成自律与维权委员会的工作;

(二)审核自律与维权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三)协调自律与维权委员会各委员的工作;

(四)在自律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缺席的情况下,代理行使主任委员职责。

第三十九条 委员有以下职责:

(一)参加自律与维权委员会的会议;

(二)按时完成自律与维权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三)向自律与维权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对已经查实的会员的违规专利代理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会员资格;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惩戒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实的非会员的违规专利代理行为,进行处理的种类有:

(一)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

(二)公开谴责;

(三)转送行政机关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违反《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以及本规范的,视情节给予相应惩戒,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专利代理信用评价系统。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因本规范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视具体情形给予相应惩戒。

 

第六章   

第四十 规范由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 规范经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二届第四次理事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