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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代理执业自律惩戒和处理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21-11-12    浏览量:9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和《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浙江省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自律与维权专业委员会(简称“自律维权委”)是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简称“本会”)对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的机构。

自律维权委根据本规则对本会会员(简称“会员”)作出的惩戒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自律维权委作出的惩戒决定。

第三条浙江省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经自律维权委讨论决定应当予以惩戒或处理的适用本规则。

专利代理机构中无专利代理师资格的合伙人、股东参照专利代理师适用本规则。

对无专利代理资质的单位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投诉,本会移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在进行非专利代理执业活动时的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不适当行为损害了专利代理行业的根本利益时除外。

第五条 凡受到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违规行为侵害的,或者有初步证据证明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违规行为的投诉人(简称“投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有权通过本会对该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进行投诉(下称“投诉”)。

对于没有投诉人,但自律维权委认为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自律维权委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

第六条 立案调查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有投诉人的,自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涉嫌违规行为之日起计算;自律维权委自行调查处理的,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予以调查惩戒或处理的,由自律维权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立案。

第二章 惩戒和处理措施

第七条 对会员的惩戒措施分为: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会员资格;

(五)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训诫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

警告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警告采取发送警告信的方式实施。

通报批评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后再次违规的行为,通报批评采取在会员内部对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取消会员资格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适用于会员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恶劣,或者属于应由相关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违规行为。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惩戒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四)至(五)项惩戒的,应在本协会官网上进行公布。

第八条 自律维权委对不是本会会员(以下简称“非会员”)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违规行为实施的处理措施分为:

(一)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

(二)公开谴责;

(三)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适用于非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向会员通报采取在会员内部对违规非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公开谴责适用于非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较大,或者经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后再次违规的行为,公开谴责采取在公开媒体上对违规非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适用于非会员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恶劣,属于应由行政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违规行为。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二)至(三)项惩戒的,应在本协会官网上进行公布。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惩戒或处理:

(一)在被调查前主动承认违规的;

(二)被调查时承认违规并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的;

(三)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惩戒或处理:

(一)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二)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报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与惩戒和处理的适用

第一节 专利代理机构违规行为惩戒与处理的适用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以及运营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允许或默许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的;

(四)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疏于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五)其他疏于管理应予惩戒或处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提供专利代理服务不尽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代理服务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人转委托或增加被委托人要求的;

(五)诱导或者帮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六)默许或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书上签名的;

(七)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八)其他提供专利代理服务不尽责应予惩戒或处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或与委托方约定,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招揽业务,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对自身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二)恶意压低专利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专利案件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招揽业务;

(八)其他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声誉的;

(二)利用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关联机关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为无代理资质公司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提供通道或者协助的。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服从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对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报复的;

(三)违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抵制和阻挠调查或处罚的行为的。

第二节 专利代理师违规行为与惩戒和处理的适用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违规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的。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违规收案、收费、提供代理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三)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财物的;

(四)在未经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书上签名的。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违反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约定或法律规定,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师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对本人或者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师或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二)恶意压低专利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专利代理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专利案件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招揽业务;

(八)其他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声誉的;

(二)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者证据,或者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者证据的。

第四章惩戒和处理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立案

第二十二条 本会秘书处协助自律维权委受理投诉,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应采用书面、实名的方式投诉,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秘书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维权委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自律维权委职责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投诉人就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等司法程序的;

(五)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已被相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对自律维权委已经惩戒或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七)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自律维权委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立案的投诉,自律维权委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申辩,涉及专利代理业务的,该被投诉人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投诉案件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有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人在申辩过程中应主动提供不存在无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被投诉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该被投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自律维权委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可以被视为抵制和阻挠调查,自律维权委可以依照本规则从重或者加重惩戒或处理。 

第二节 调查

第三十条 申辩期满后,自律维权委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指定至少一名调查员进行调查,必要时本会秘书处可指定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自律维权委委员和本会邀请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人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协会及投诉人、被投诉人出具本案的调查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惩戒或处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三个月内无法完成调查工作的,调查人员提出申请,经本会自律维权委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调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自律维权委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情形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三十三条 自律维权委在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投诉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律维权委告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自律维权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律维权委应在听证会前五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包括单位以及个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结果的作出;

(三)举行听证时,自律维权委成员提出当事人存在的行为事实、证据以及可能产生的惩戒或处理结果,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过程应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现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听证结果的事项、发言;

(五)听证结束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听证报告。

第三节 回避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维权委委员或调查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案件的调查、评议以及听证应当回避:

(一)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近亲属等利害关系的;

(二)被投诉人为本人现在或曾经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

(三)现在或曾经与被投诉人在同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节 惩戒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律维权委应当在听取或者评议调查报告或者听证报告后,集体作出是否惩戒或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惩戒或处理决定作出后,惩戒或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本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惩戒或处理决定由本会秘书处送达被投诉人,并负责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投诉人拒不执行自律维权委已作出的惩戒或处理决定,或者拒不执行自律维权委已作出的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自律维权委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惩戒或处理,直至提交相关行政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节 复审

第三十九条 对于确有错误的惩戒或处理决定,经自律维权委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出复审动议,自律维权委应当组成至少三名调查员组成的调查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复审。

第四十条 在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的调查员不得继续担任复审案件的调查组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审案件调查组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在自律维权委就复审案件作出撤销原审惩戒或处理决定之前,不停止原审惩戒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自律维权委就复审案件所作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审。

第六节 调解

第四十三条 在调查、听证、惩戒或处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经过自律维权委的调解,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允许投诉人撤回投诉,自律维权委可以视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惩戒或处理的决定;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自律维权委可以视情况对该被投诉人直接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调查期限内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经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二届第五次理事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则由浙江省专利代理人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