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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七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2-28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浏览量:641

12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举行“走进知识产权法庭”主题活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科技界、法律界相关专家,媒体工作者等走进法庭,通过参观法庭设施、旁听庭审等形式了解法庭工作,并参加座谈。

活动中,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介绍了法庭两周年工作情况并公布了七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

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发明专利“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权利要求1-12、14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应全部无效,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说明书记载内容的理解有误,涉案专利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予以改判。

该两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以数值范围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原则:

首先,以两组以上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其次,以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只限定了一侧端值但未限定另一侧端值的,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可以直接且毫无异议地确定另一侧端值,则应认定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典型案例二:上诉人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号等3案】

上诉人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二审期间,域外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行诉讼作出一审禁令判决。申请人华为技术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禁止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上述一审禁令判决,直至本三案二审终审。其主要理由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上述未生效禁令判决,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面临要么退出他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高达本三案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数十倍的要价,进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华为技术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等因素,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

该三案行为保全裁定系中国法院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作出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

该三案裁定,明晰了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条款为依据的中国禁诉令制度的法律适用路径,明确了禁诉令的适用要件和法律边界,在重大涉外案件中审慎探索了日罚金制度,即对违反行为保全裁定的当事人处以日罚款并按日累积的罚则,为中国禁诉令制度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该三案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有效加速了双方的和解协商进程,双方最终达成全球和解,取得了积极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三:上诉人中隧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天公司、华川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原告系一项涉及桥梁钢结构材料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诉讼中其请求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径行以无明确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从进行侵权比对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与被诉侵权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紧迫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等方面 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

该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证据保全的适用规则。

该案指出,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常较为隐蔽,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依申请证据保全的法定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综合判断。证据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一般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典型案例四:上诉人怡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曾某某于2006年6月入职怡信公司,系怡信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三位发明人之一。2011年至2016年期间,怡信公司曾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多起侵权诉讼,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万元。

2017年10月11日,曾某某以怡信公司为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怡信公司支付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怡信公司支付20万元。怡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怡信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专利,也没有因维权获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报酬数额基本适当,驳回了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应据此基础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该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了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实施”“经济效益”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的理解和适用,对于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典型案例五:上诉人德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峰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号等9案】

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光峰公司主张,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浩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投影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并按照投影机的不同型号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

光峰公司另就专利号为ZL200880107739.5、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专利,针对同样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原审法院在没有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形下适用酌定赔偿,以上18案合计判赔3560万元。

二审法院在德浩公司提交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精细化赔偿计算,变更了原审判赔金额。

该系列案在认定德浩公司侵害光峰公司专利权基础上,在被诉侵权人提交了符合常理的可以合法信赖真实性的获利金额证据的前提下,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精细化计算。

首先区分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非以侵权为业的适用营业利润率计算;对于超低利润产品甚至负利润产品根据正常利润产品合理计算其利润率;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零部件时综合考虑专利密度、价值权重、避免堆叠等因素,主要以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涉案专利价值、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为考虑依据,确定适宜的专利贡献率。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对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精细化计算的方法、依据和标准。

典型案例六:上诉人品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主要接受外来加工订单,生产相关产品。2017年5月9日,在(2016)粤73民初2351号案中,源德盛公司与品创公司、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品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源德盛公司3.5万元。

2018年12月1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初495号判决(以下简称495号案),认为品创公司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判令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95号案宣判半年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品创公司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7月3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再次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诉品创公司侵权案,并作出(2019)粤73知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品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同时,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也应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

典型案例七:上诉人联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生公司、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行为保全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博生公司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联悦公司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随后,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上的销售链接。联悦公司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博生公司表示将就此提起行政诉讼。11月5日,联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在“天猫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远程听证的方式当庭裁定:一、天猫公司立即恢复联悦公司在“天猫网”购物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二、冻结联悦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余额632万元,期限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三、自恢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之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如联悦公司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的50%超过632万元,则应将超出部分的销售额的50%留存在其支付宝账户内,不得提取。裁定作出后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并立即执行。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反向行为保全”裁定,也是首个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中采用动态担保金的案件。

该案合理考量和平衡了专利权人、平台内经营者和电商平台三方利益。裁定的作出使得被诉侵权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能够在“双十一”这一特定销售时机正常线上经营,避免其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申请人恢复链接后的可得利益,采用了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裁定的作出免除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后担心未来被要求承担责任的顾虑,为其提供了处理类似纠纷的行为指引。对电子商务领域中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涉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确定等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